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88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720號、第525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強制戒治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再於九十二年至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電信法等八罪,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四0九號裁定減刑,並就其中一至三罪、六至八罪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又十五日、五月確定,四、五二罪則與被告嗣所犯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宣告之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六三四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入監接續執行前述九罪後,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刑期至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屆滿(甲○○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二罪,均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九十八年六月九日晚間七時許、同年六月十六日晚間七時許,均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五樓之一之住處,皆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後共二次。嗣因甲○○係假釋期間之受保護管束人,依規定於九十八年六月十日、同六月十七日前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於九十八年六月十日、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均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九十八年七月三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二份、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二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強制戒治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嗣於九十二年至九十五年間又迭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六號、九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二0五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在案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第二十條第三項所稱「五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燒烤其內混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同時吸食其煙霧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此種施用方法要非絕無可能,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必係分別施用,是以被告所稱上情,尚堪採信,其每次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先後於九十八年六月九日、同年六月十六日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經法院論罪科刑,均猶不知遠離毒害,且於假釋期間再犯罪,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已經丟棄,此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又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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