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506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露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9年9月9日99年度審簡字第2739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3606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露因 段輝琴 之介紹,自大陸地區來台與台灣地區之 吳水足 結婚,惟因介紹費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98年11月19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東自助新村299號前,徒手毆打段輝琴,致段輝琴受有前頸擦傷2處各7x0.2公分、3x0.1公分、右上前胸壁擦傷8.5x0.2公分及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段輝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露(下稱被告)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段輝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劉振亮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段輝琴受傷照片在卷可稽,被告自白前揭犯行,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因細故即對告訴人加諸傷害,致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勢,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酌被告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3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依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尊重,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黃宣撫法官吳芝瑛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書記官林麗文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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