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50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30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80年台非字第
47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號至編號2號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13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上開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揚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97年8月9日│97年8月5日│97年8月21日││││││├──┬───┼────────┼────────┼────────┤│偵及│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查案││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機號├───┼────────┼────────┼────────┤│關│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47│97年度毒偵字第47│97年度毒偵字第││││65號│65號│7223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7年度審訴字第│97年度審訴字第│97年度訴字第4613││事││3136號│3136號│號││實├───┼────────┼────────┼────────┤│審│判決日│97年12月31日│97年12月31日│97年11月28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97年度審訴字第│97年度審訴字第│98年度上訴字第││判││3136號│3136號│1138號││決├───┼────────┼────────┼────────┤││確定日│98年2月16日│98年2月16日│98年4月16日│││期││││├──┼───┴────────┴────────┴────────┤│備註│如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之2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3136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