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26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03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於民國97年5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可預見將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將能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並可供作掩飾或隱匿犯罪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以每個門號新臺幣
700元之代價,於98年3月5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威寶電信臺北西寧特約服務中心內,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後,旋即將該門號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幫助該不詳人士所屬不明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拍賣網站,刊登廣告佯稱欲出售貨物,並以上開門號作為聯絡之用,使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瀏覽訊息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
4所示時、地,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匯至 董秀珍 (業經另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所開設臺灣中小企銀(下稱中小企銀)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規定即明。又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6427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98年6月30日繫屬於本院,目前尚未審結等情,有上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前案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之行為人相同,被訴之事實亦均指涉被告交付同一電話門號之幫助行為,顯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又本案係於98年7月14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考,聲請人再就此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聲請簡易判決,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黃繼瑜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新臺幣)│├──┼─────┼────┼──────┼──────────┤│1│丁○○│98年3月8│宜蘭縣自強路│5,025元││││日13時23│12號│││││分│││├──┼─────┼────┼──────┼──────────┤│2│ 鄭丞廷 │98年3月8│臺北市大安區│3萬元││││日19時37│臥龍街188巷1│││││分│號││├──┼─────┼────┼──────┼──────────┤│3│丙○○│98年3月8│臺北縣中和市│1萬3,000元││││日19時51│中和路35號│││││分│││├──┼─────┼────┼──────┼──────────┤│4│甲○○│98年3月8│高雄市前鎮區│1萬元││││日19時58│后安路便利商│││││分│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