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079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張嘉誠
被 告 陳泐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9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壹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11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訂
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支付工具借款按
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
息。詎被告自94年12月12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有
本金債權新臺幣249,153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原告已於95年
12月26日受讓債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還款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等件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