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補字第139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補字第1394號
原   告  黃羽蔚
被   告  陳育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就兩造共
有坐落高雄市○○段○○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7470建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里○○○路○○號)准予分
割,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759,768元【計算式: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58,200元/平方
公尺×面積383.00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6/200+房屋課稅現
值182,100元×原告應有部1/2=759,7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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