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038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子寧 同上址166、168、170號
被 告 吳小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7年9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本件據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xx條、信用貸款約定
書第xx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依約逾期清償消費款,自104年9月1日起應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依約繳款,計至106年5月28日
尚欠新臺幣(下同)121,110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等語,爰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債權計算表、帳務明細、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