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7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MAIXUANAU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3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MAIXUANAU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MDMA壹顆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經我國移民機關核准其暫居我國境內,又經勞動主管機關核發工作許可證,竟不知珍惜而於我國境內觸犯刑章,並審酌被告持有之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MDMA壹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3077號被告MAIXUANAU(中文姓名: 梅春歐 )
男19歲(民國88【西元1999】
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0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越南國人)居留證號碼:F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MAIXUANAU(中文姓名梅春歐,以下以中文姓名稱之)為永成模具有限公司所申請核准來台工作之越南國移工,其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為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為供己施用,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25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2樓之新越興舞廳內,以新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額,購得含MDMA成分之搖頭丸1顆而持有之,惟未及施用,即於次日0時許,要再進入上揭舞廳時,經該舞廳安檢人員發現持有上開毒品,即通報警員到場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搖頭丸一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梅春歐於警、偵訊中之自白,(二)證人即新越興舞廳安檢人員 古黃君 於警詢中之證述,(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3張,(四)扣案搖頭丸1顆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11日
書記官黃怡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