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1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譽賢
楊瑞榮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譽賢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瑞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譽賢明知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竟仍於民國
106年9月19日上午8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與文桃路交岔路口處欲左轉沿文化一路往林口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且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由楊瑞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桃園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2人均疏未注意及此,張譽賢貿然於內側車道違規左轉,楊瑞榮則貿然直行,2車因而發生撞擊,致張譽賢受有右側遠端橈股骨折、左側胸壁挫傷之傷害,楊瑞榮則受有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張譽賢、楊瑞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暨車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2人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在卷可稽,又告訴人即被告2人確因本件事故分別受有上揭傷害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蕭大章 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張譽賢係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2人於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均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龜山交通分隊警員自首肇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26頁及其反面),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張譽賢之刑有加重及減輕,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張譽賢騎乘重型機車,有前開未依兩段式左轉而
貿然左轉,被告楊瑞榮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直行,因而肇事致雙方受傷之過失情節,復衡以被告2人坦承犯行,僅因賠償金額意見不一致,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並斟酌被告2人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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