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交簡字第2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4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瑞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瑞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郭瑞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9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實不宜輕縱。並考量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偵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邱美嫆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791號被告郭瑞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瑞陽於民國107年9月25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居所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6)日上午7時30分許,自上開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去,欲至桃園巿中壢區上班。嗣於107年9月26日上午8時許,行經桃園市○○區○○○道○號公路南向50.8公里處,因不慎與 李承秉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上午8時51分許,對郭瑞陽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瑞陽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李承秉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檢察官彭師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