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啓威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54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啓威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王啟威 原係以搭設棚架為業,並以駕駛自小貨車載運相關器材前往搭設地點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上午7時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區○○路上林段往關西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迨是日上午7時38分許途經該路與民生路交岔路附近,並擬欲超同向右前方之由 何欣澐 騎駛之MGL-7750號普通重型機車,此際,其本應注意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當時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自該車左側超車過程中未待行至安全距離即貿然駛入原行路線,遂因此擦撞何欣澐騎駛之機車,何欣澐頓時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小指近端閉鎖性骨折、左手背及左足挫擦傷、左肩挫瘀傷之傷害。事發後,經警調閱監視器,通知其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案經何欣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啓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何欣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及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蒐證暨車損照片21張、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三、按「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因之,被告欲超越同向右前方之由告訴人騎駛之機車時,依法當負有如上之注意義務,再事發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可按,其視線、視野顯然清淅無礙,必能確切掌握路上各相關人車之動態,核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自該車左側超車過程中未待行至安全距離隨貿然駛入原行路線,遂因此擦撞告訴人之機車而肇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惟公訴人指被告之過失情節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兩車並行間隔」,稍有違誤,應予敘明。另查,超車後駛入原行路線之過程係途短而時瞬,是以在事中告訴人猝臨乍遇此狀,實難認在時間暨空間等各層面,客觀上告訴人皆有充有之餘裕可注意及此,並適採諸如及時煞停等各項必要可行之防範措施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況被告復係由左後方駛來,事前,告訴人對此尤未能逆料而預作防範,從而殊無從指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再告訴人並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前揭傷害,其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王啓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於超車過程中未待行至安全距離即貿然駛入原行路線之過失情節非輕,幸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極嚴重,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顯乏善後撫損、弭咎之誠,末念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現係以「殯儀館做洗大體」為業,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
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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