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小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6年度竹小字第49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游國鍮複代理人 金甌
陳薏淳 被告 黃明達
黃雯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明達於民國97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黃雯萍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約定以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實際申請動用之金額計算借款本金,共申請動用5筆款項,計103,267元;並約定自申請貸款之本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1年之日起,每1學期借款得有1年償還期間,以1個月為1期,即自102年9月1日起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1年之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利率部分依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公告及規定變更時亦同。如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103年11月6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借款利率1.83%加年率1%即2.83%固定計算。又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茲被告黃明達自就讀學校畢業或服完兵役後,還款繳息至103年3月31日止,未再依約履行清償,迄今尚欠本金91,687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未償,迭經催討未果,借款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黃雯萍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利率資料、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新聞紙登報費用20
0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暨添具繕本1件及同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書記官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