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小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6年度竹小字第55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游國鍮複代理人 陳薏淳 被告 劉天賜
柳劉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103年4月19日起至民國103年11月5日止,按年息1.83%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天賜於民國(下同)98年間就讀光復中學期間,邀同被告柳劉淑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萬元,並簽訂放約款借據在案,約定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實際申請動用之合計金額計算借款本金,被告動用一筆合計25,432元,依約借用人應自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起,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分12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後,服完義務兵役或參加教育實習期滿後滿一年之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利率依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即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55%浮動計息),公告及規定變更時亦同,倘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日起按原借款利率1.83%計付逾期利息,另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息,暨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劉天賜於102年4月19日服完義務兵役後,竟未依約履行,迄今尚欠25,432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付。另被告柳劉淑娟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利率資料,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書記官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