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0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慧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慧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慧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邊,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12月23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慧萍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扣案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1月12日出具之UL/2018/00000000、107年1月11日出具之UL/2018/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①於95年間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訴字
第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②於95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52
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交上易字第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③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緝字第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④於10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壢簡字第8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①②④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2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與③罪刑接續執行,於105年1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
105年1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有衛生
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份可佐,若予從重量刑,恐不利其病情,及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扣案之香菸1支,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甲醇洗下殘留物鑑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而該香菸為被告施用剩餘等情,經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前開香菸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