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341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張筱 桾訴訟代理人 蔡政峯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荊偉政 訴訟代理人 程立全 律師
陳愷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1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附帶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88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3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認有必要,係指若不將事件發回,自與少經一審級無異,且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荊偉政(下稱荊偉政)於原審主張:
其借款新台幣(下同)350萬元予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張筱桾 (下稱張筱桾),且兩造成立350萬元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但是上訴人僅清償200萬元,尚積欠150萬元未還,爰依借貸與系爭和解契約法則,選擇合併而訴請:「張筱桾應給付荊偉政150萬元,及自10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原審卷第134-135頁、第151頁、第11頁)㈡嗣原審認定荊偉政同意由350萬元減至300萬元,兩造另成立
300萬元和解契約(下稱300萬元和解契約),遂判決:「㈠張筱桾應給付荊偉政100萬元,及自10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㈡駁回荊偉政其餘請求與假執行之聲請」(見原判決第6-7頁)㈢兩造就敗訴部分各自上訴、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21、214
頁)。兩造均稱:系爭和解契約與300萬元和解契約係二事,荊偉政並未主張300萬元和解契約,原判決係訴外裁判等語(見本院卷第172-173、196-197頁)。可知原審並未依荊偉政所主張訴訟標的為裁判,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此一瑕疵情形重大,且二審程序難以補正;為維持審級制度,並保障兩造訴訟權,應將原判決全部廢棄,發回原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訴外裁判仍具有判決之形式,得依上訴程序廢棄、發回,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5號解釋)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與附帶上訴均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燁山
法官王漢章法官林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書記官鄧瑄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