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交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交簡字第13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成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成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成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罪名與本案相同,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警方攔查未靠近前,即主動告知警方酒駕而接受裁判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詳偵卷第16頁),堪認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騎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所可能造成之危害、未肇生交通事故、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自述教育水準為高職畢業、業水電工、經濟勉持(見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耿珮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6號被告廖成國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成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審交簡字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廖成國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0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9年2月18日15時至16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二路某工地飲用含有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欲返回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嗣於同日17時31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並當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3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成國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書記官黎金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