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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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政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0、31、3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政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陸伍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謝政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㈠107年6月10日
17、18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3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6月12日22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口時,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將外套口袋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165公克)交付警方扣案,並向警方坦承有施用毒品之情事而願接受裁判,警方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㈡107年7月26日17、18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3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7月28日16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光一路口時,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有施用毒品之情事而願接受裁判,警方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㈢107年8月26日15、16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9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8月28日16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前,為警盤查,警方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併此敘明。
三、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可採為證據。
㈡尿液檢驗結果: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2紙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足證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
㈢扣案物證: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165公克)。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證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徒刑執行等情形。
四、論罪及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3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257
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且被告前後施用毒品多次,分別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考量被告屢屢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治療、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戒絕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件事實一、㈠員警因被告行跡可疑盤查,並未查獲足認被
告有施用毒品之事證,被告主動將外套口袋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165公克)交付警方扣案,並於警詢坦承施用海洛因犯行;於事實一、㈡員警亦因被告行跡可疑盤查,並未查獲足認被告有施用毒品之事證,被告主動坦承施用海洛因犯行;綜上,堪認被告事實一、㈠㈡係在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均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㈤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戒除
,再度施用毒品,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㈥沒收部分:
扣案之白色細結晶及粉塊1包(驗餘淨重0.1165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後,確認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上開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1322卷第55頁),自為違禁物。又上開毒品係為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所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外包裝1個,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必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爰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後耗盡之毒品,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李亞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劉珍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