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原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泓亦輔佐人即被告母親陳春璇選任辯護人 姚宗樸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276、5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泓亦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事實
一、陳泓亦因輕度智能不足、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而使其於後述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竟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8年9月11日下午5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徒手竊取 游士緯 暫停該處未上鎖之黃色腳踏車一輛得手後供己騎用;再於同年月15日上午11時21分許,騎乘上開腳踏車,至基隆市○○區○○○路百福火車站前機車停車場,徒手竊取 曾國緯 停放該處未拔下鑰匙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並將上開腳踏車棄置於該機車停車場。嗣游士緯、曾國緯報案後,經警調閱監視器查獲,另將前開機車發還曾國緯。
二、案經游士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及曾國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陳泓亦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否認本案2次竊盜犯行,辯稱:現場監視器翻拍照
片中之人並非伊本人云云,惟查:告訴人游士緯所有之腳踏車、告訴人曾國緯所有之機車於上開時、地遭竊等事,業據告訴人2人 陳明 在案(見偵5897卷第23至24頁、第87至89頁、第109至113頁,偵6276卷第19至21頁、第23至24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路線圖暨現場監視器照片存卷可考(偵5897卷第25頁、第27頁、第29頁、第35至38頁,偵6276卷第25頁、第27至31頁),復觀之前開監視器照片,竊賊面孔、身形均與被告本人相同無訛,又經被告之母即輔佐人陳春璇確認為被告本人無誤,是被告空言否認,尚無足採。
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共2罪)。
㈡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罹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輕度智能不足,領有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輕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8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影本存卷可參(見偵5897卷第53頁、第117頁),佐以被告所犯另案竊盜案件(本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122號),本院曾函請鑑定被告於行為時之責任能力,經對被告為精神鑑定結果,認為:「綜合以上所述 陳員 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本院認為陳員智能較差,而其行為時應已達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呈現顯著降低。陳員之臨床診斷為『輕度智能不足』,此一診斷係一智能狀態,並非可治療之疾病。智能不足者通常會依自身生物本能而行為,缺乏因社交互動所習得之人情事故,無法因其判斷做出適切之行為。故本次鑑定認為,陳員於涉案行為時達到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呈現顯著降低之情形」等情,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4年2月
9日桃醫醫字第1043900567號函暨附件精神鑑定報告在案足憑(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3頁),再參以本院審理中,被告陳述能力顯有不足,多為沉默不語,輔佐人補充陳明:被告最近狀況比之前更差,最近有時候可以在家發呆一整天,什麼事都沒辦法做,整個人是被動的狀態,或者對著空氣講話,也不知道在說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21頁),本院衡酌另案情節核與本案相類,且被告智能狀態無法治療改善,尚無送請醫院重為鑑定之必要,可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亦有因前開心智缺陷,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有前開之心智缺陷,然
並非不能知悉上開腳踏車、機車為他人所有之物,竟仍竊取欲供己代步,所為自非可取;另衡諸被告前有竊盜之素行、自述國小肄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從小生活起居仰賴母親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執行標準。
㈤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因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情形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有心智缺陷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乙情如上述,且被告類此犯罪已發生多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應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末參之輔佐人陳稱:伊如果不用負擔費用的話也希望被告被監護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則本院為預防被告再犯,確有命被告入相當處所並施以監護之必要,爰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以達社會防衛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耿珮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