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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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36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鈞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鈞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蔡鈞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所謂「自首」,須係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以前,向該管機關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查被告為警攔查時,雖其主動交付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惟稱該吸食器為其弟 林佳強 所有,並否認其近日有施用毒品犯行(毒偵卷第5頁反面、第6頁),至民國107年7月26日偵詢時始坦承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核交卷第8頁)。惟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4月26日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卷第3頁),而為偵查機關所發覺,故被告於偵詢時始自白其犯行,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詎其未珍惜機會,致上開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然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其他法益,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地主任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6號被告蔡鈞宸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坪林區水聳淒坑1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鈞宸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9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其弟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於同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平溪區台2丙線8公里處(往雙溪方向)為警攔查,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蔡鈞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0
7年4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N10705
2)、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檢察官謝雨青
劉星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書記官張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