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陸許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家陸許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陸許字第2號聲請人王O群相對人呂O火上列當事人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性質為非訟事件,最高法院著有87年台聲字第347號、86年台聲字第54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次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定。末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參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經查,聲請人王O群聲請認可其與相對人呂O火間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雖該判決書記載相對人呂O火居住於臺南市,惟相對人呂O火實係設籍於彰化縣○○市○○里○○巷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1件在卷可稽,是本件兩造之住所地均不在臺南,本院自無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相對人呂O火住所所在地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書記官陳玉芬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