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東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5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東潔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補充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行至上開路段289之1號對面」補充記載為「嗣於上午8時44分行至上開路段289之1號對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右眼球活動受損疑動眼神經受傷」應更正為「右眼球活動受損疑似動眼神經受傷」。
㈢、證據一部分:「108年9月1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應更正為「108年9月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他字第7253號卷第9頁)」。
㈣、另補充理由: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7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當時狀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可佐 (見他字第7253號卷第22頁),是按當時情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注意能注意疏未注意,跨越雙黃線左轉行駛而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 王致維 所騎乘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聲請書所載傷害,被告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王致維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過失重傷害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呂東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又本件車禍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他字第7253號卷第51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漠視他人參與交通用路時生命身體之安全,使告訴人王致維受有重傷,其過失行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王致維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聲請書誤引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5743號被告呂東潔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東潔於民國108年7月30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往鶯歌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路段289之1號對面,欲左轉進入289之1號,本應注意上開路段劃有雙黃線禁止左轉,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駕車跨越雙黃線左轉行駛, 嗣對 向有由王致維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王致維見狀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王致維因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右眼球活動受損疑動眼神經受傷、急性呼吸衰辦合併呼吸器使用,右側多處肋骨骨折合併創傷性氣胸、左側肱骨、尺骨、橈骨複雜性開放性骨折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呂東潔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員坦承肇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致維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呂東潔之自白、告訴人王致維之指訴、亞東紀念醫院108年9月1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紙及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機關權限之員警自首,承認其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即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檢察官曾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