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4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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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4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俞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俞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理由補充:「被告矢口否認為本件犯行,並於警詢中供陳,伊第一次於89年9月在美國紐約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只有這次。伊只施用過第三級毒品FM2,‧‧‧其他毒品沒用過云云(見毒偵字第1774號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另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陳;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一字第001156H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被告於108年11月6日21時40分許(見毒偵字第1774號卷第9頁)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足以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等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信被告完成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廖俞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施用毒品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未能戒除毒癮,於緩起訴期間內另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竟仍不知警惕,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774號被告 廖俞麟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廖俞麟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69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7年7月2日起至109年7月1日止;嗣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裁定與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1月6日21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08年11月6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俞麟經傳喚未到場,惟其於警詢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89年9月間云云。惟查,被告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其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其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檢察官張瑞娟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簡 字第 2469 號判決(109.05.08)【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簡上 字第 723 號(110.01.18)[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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