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易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緝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春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3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春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春清明知其並無清償債務之能力,僅因需錢孔急,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6年2月
9日前某時,在不詳之地點向 林天星 佯稱因股票交割需要款項應急,將其所有之台新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丹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物交付林天星以取得其信任,並允諾林天星可於同年月12日自上開台新及中信帳戶內領取款項作為還款,致林天星陷於錯誤,遂於96年2月9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97萬元及現金存款428萬元至李春清之上開台新及中信帳戶作為借款(總計借款625萬元)。李春清隨即將上開中信及台新帳戶掛失並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帳或提領一空。嗣林天星依約定時間持上開中信及台新帳戶之存摺前往銀行欲提領款項時均無從提領,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天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李春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緝卷第1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天星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9304號卷,下稱偵卷第4、5、35頁;97年度偵緝字第2670號卷,下稱偵緝一卷第20、21頁;102年度偵緝字第1301號卷,下稱偵緝二卷第29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告訴人所有之復華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陽信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台新及中信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7年4月8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04207號函及所附被告申請存摺掛失止付申請書、該行102年7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222483906246號函及所附被告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16日統證興字第1020000694號函及所附被告股票交割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15、43、44頁;偵緝二卷第32-34、36-4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日生效。該項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業已加重刑罰,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本案被告前開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所需,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雖於審理時表示願意於10日內償還30萬元,惟仍未如期履行而分文未償還告訴人之犯後態度,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為1萬餘元、與胞姊同住、未婚無子女、沒有需要其扶養之人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詐得之金額、告訴人與被告間有多次借款關係等一切情狀(見偵緝一卷第20頁;本院易緝卷第34、12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復查被告犯罪之日期雖在96年4月24日之前,惟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
3項之規定:「前二項不予減刑之罪,因法律修正致其條次、法定刑與修正前之法律有所變更者,如新舊法比較,其構成要件相當,適用舊法裁判之罪,亦不予減刑」,而被告上開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因法律修正致其法定刑有所變更,惟新舊法比較後,修正前後構成要件相當,前已敘明,則依上開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被告所犯適用舊法裁判之罪,自不得依該條例予以減刑。
四、沒收部分:被告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詐取之金額共計625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成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