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15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嘉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管接頭貳個、五金材料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嘉銘於民國108年1月26日3時25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鎮○○路○段○○○號前時,見 吳敏章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3時33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把,破壞該車車斗工具箱之大鎖(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該工具箱內之水管接頭2個、五金材料2包得手後駕車離去。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李嘉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0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8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又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具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8、104、10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敏章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1080005934號卷【下稱警卷】第2至4頁)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6頁)、GoogleMaps犯罪嫌疑人行經路線圖(見警卷第9頁)、案發現場及遭破壞大鎖照片(見警卷第10至16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擷圖(見警卷第17至28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後之該條項規定將併科罰金部分之最高刑度由新臺幣(下同)10萬元提高為50萬元,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竊取財物所使用之油壓剪1把,雖未據扣案,惟該物品既能破壞工具箱之大鎖,堪認質地係屬堅硬,客觀上顯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適當之謀生能力,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一己私慾而為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犯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1至164頁)附卷足憑;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板模工、未婚、沒有小孩、需要扶養母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案供被告竊取財物使用之油壓剪1把為其本人所有乙情,
固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惟考量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縱加以沒收,對犯罪之預防並無實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未據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本案被告所竊取之犯罪所得水管接頭2個、五金材料2包均未
據扣案,且均未返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阮卓群、陳玟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超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