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6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豐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3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鍾豐發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盒壹個及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鍾豐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8月16日1時33分許,持其在路邊撿拾,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枝,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謝桂全 所經營之「桂舍咖啡店」,以上開扳手破壞該店大門門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開啟大門進入上開咖啡店內,竊取謝桂全所有放置收銀檯之零錢盒1個及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得手,旋即離開現場。嗣謝桂全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桂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鍾豐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桂全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頁至第2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門鎖如為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固可認為安全設備,倘係毀壞裝置於門內,構成門一部分之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及93年度台上字第672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著有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以破壞咖啡店大門門鎖之方式入內行竊,該等門鎖均係裝置在門上,構成門扇之一部分,又被告破壞大門門鎖後,開啟大門進入上址商店,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自屬毀壞門扇竊盜。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所攜帶、使用之扳手
1枝,雖未扣案,然該扳手既足以破壞大門門鎖,可認其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身,顯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兇器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自屬攜帶兇器竊盜。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1年7月31日;及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6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8年5月31日,上開罪刑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8年1月15日以107年度聲字第23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尚在執行中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是以被告前開有期徒刑均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構成累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一再以竊盜手段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經查,被告竊得之零錢盒1個及現金5千元,為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尚未返還告訴人等情,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持以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扳手1枝,並未扣案,且係路邊隨手拾取,非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綦詳,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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