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0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選任辯護人蔡明和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二三號),乙○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模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 賴煥昇 原係同事關係,於民國九十年六月間,賴煥昇寄居於甲○○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一樓之租屋處,賴煥昇於寄居期間,乃將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模型槍及子彈(編號、數量等均詳如附表所示)置於該處所,未久即自行離去,將上開槍彈遺留該處(賴煥昇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自桃園中正機場出境),而於同年九月間,甲○○因搬家需清理上開住所之物品時,發現賴煥昇所遺留之上開槍彈,明知該等物品具有殺傷力,竟基於持有上開槍彈之犯意,將之置於其台北市○○區○○街○○○巷○號十樓之住處。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搜索時,自其房間衣櫥抽屜內查扣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模型槍一支及自雜物間首飾盒內查獲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子彈六顆(其中二顆業經試射擊發,已不具殺傷力),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係賴煥昇寄居其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一樓住處而遺留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模型槍及子彈,並經其搬動、置放在其台北市○○區○○街○○○巷○號十樓住處,而為警查獲之事實,惟否認其有無故持有上開槍彈之犯行,辯稱: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模型槍及子彈是賴煥昇留下來的,他把這些槍彈放在箱子裡面,我並沒有整理過那個箱子,因為我本身是BB彈的玩家,我以為這些槍彈是BB彈的槍彈,不知道有殺傷力云云。茲就乙○認定被告有本件犯行之證據分述如左:
㈠被告甲○○於警訊中之自白:
⒈供述內容:
被告在警訊中供稱:我知道警方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模型槍及子彈均有殺傷力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三二二三號卷宗第三五頁反面)。
⒉該供述之證據能力:
被告於警訊時已表示其所為之上開供述均於自由意識下所為(同前卷宗第三九頁),且於乙○調查中其選任辯護人亦表示對於該項自白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見乙○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於警訊時所為之上開自白具有任意性,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⒊該供述之證據價值:
被告所為上開自白,有左列之補強證據足資證明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模型槍、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鑑定確有殺傷力無訛(詳如後述)。
⑵乙○審理中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及M16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7P5衝鋒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九0口徑手槍二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0)當庭勘驗,供被告辨識,被告供稱:由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手槍之彈匣觀之,可以看出是裝填一般子彈之彈匣,沒有辦法裝填BB彈,至於扣案之其他槍枝亦可從彈匣圓圓的洞口看出,是裝填BB彈的彈匣,用以打BB彈,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子彈有殺傷力等語(見乙○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審理筆錄),顯見被告有能力分辨扣案之槍彈有無殺傷力,其所稱以為賴煥昇所遺留下來之槍彈為BB彈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復參以被告於乙○調查時供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本來是賴煥昇收在一個木
箱子當中,因為搬家時被小孩拿出來玩而弄亂了,我就將上開槍彈收在我房間的抽屜裡等語(見乙○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訊問筆錄),足證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間搬家時,發現賴煥昇所遺留之如附表所示槍彈,並將之置於其實力支配下等情。⑷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其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具有殺傷力之事實。
㈡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模型槍、子彈扣案可證,經送刑事局以性能檢驗法
及試射法鑑驗,其結果略以:送鑑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手槍一支,認係由西德PERFECTA廠製口徑8mm制式模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模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子彈六顆,認均係由口徑8mm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約6mm之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採樣二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語,有刑事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九一0二七三0五四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三二二三號卷宗第五一頁至第六六頁)。
㈢證人丙○○之證述
證人丙○○於乙○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調查中,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傳訊作證,而於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交互詰問程序中證稱:我與被告曾為同事關係,時常在被告家中看到賴煥昇,我去被告家中,有看到賴煥昇在把玩BB槍,但是我也沒有辦法分辨賴煥昇所把玩的是扣案槍彈中的哪一支手槍,而且我也不是常常在玩BB彈,所以也沒有辦法分辨哪些是玩BB彈的槍枝等語(見當日訊問筆錄),則證人所言僅能證明賴煥昇時常在被告家中走動,而且有玩BB槍等情,然此並無法供作對於本件被告任何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如附表所示之槍彈顯係因賴煥昇未及帶走而遺留於被告住處,賴煥昇並未囑託被告代為寄藏,而被告於搬家時發現上開槍彈,明知上開槍彈具有殺傷力,仍將之置於其台北市○○區○○街○○○巷○號十樓之住處,顯係基於持有上開槍彈之犯意為之,則被告所為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上開槍彈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四項,係將持有與寄藏改造模型槍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受該他人之囑託為之受寄代藏,故寄藏之受託代管,其保管本身,亦屬持有,祇是因持有乃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持有罪而已。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模型槍,其持有之繼續,既屬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其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止(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第一四五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十六日生效,惟被告甲○○犯罪行為終了時間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已在該條例公布生效後,自應適用新法,尚不發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查本件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彈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模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公訴意旨認應依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模型槍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起訴法條亦同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四項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模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應從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模型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乙○卷可稽,其犯罪之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模型槍一支及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子彈四顆,經鑑驗均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子彈二顆,業於鑑驗時供試射擊發,則以該本應沒收之物於乙○為本件裁判時之狀態,應認已不存在,爰不為沒收該子彈二顆之諭知(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一三四號判例、卷附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0三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葉建廷
法官陳德民法官林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扣案物品清單│├───┼───────────┼────┼──────────────┤││西德八釐米制式手槍(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一│枝管制編號一一0二0二│壹枝│年度青保管字第六三四號編號1│││一一一七)│││├───┼───────────┼────┼──────────────┤│││肆顆(扣│││││案陸顆,│││二│西德八釐米制式手槍子彈│採樣貳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試射,該│年度青保管字第六三四號編號7││││貳顆經試│││││射後已不│││││具殺傷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模型槍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之改造模型槍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之改造模型槍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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