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2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29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英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6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能預見提供手機門號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以隱匿身分逃避檢警追查,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圖利媒介性交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7月13日至109年4月12日期間內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格,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蔡鴻睿 」之成年男子,供「蔡鴻睿」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109年4月12日發送性交易之廣告簡訊予不特定人,另以名稱為「 維珍妮 外送茶陪您渡過全新美一刻!」之網站(網址為coco4k.com/girls6/)刊登性交易廣告,並於上開廣告內提供上開門號供聯繫所用。嗣經警網路巡邏發現,於109年4月23日某時許,喬裝為男客,除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哈妹」之LINE帳號聯繫外,並撥打上開門號與應召業者聯繫,雙方議定以4,000元之價格,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全一大飯店」611室提供性服務,經「蔡鴻睿」以暱稱「春水堂」之LINE帳號通知女子 鄭筠樺 前往為性交易,員警待鄭筠樺於同日15時15分許入房時予以查獲,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詢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將其於108年7月13日申設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販售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他人犯圖利媒介性交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他人收購手機門號係為用做不法用途,買門號的是伊朋友「蔡鴻睿」,「蔡鴻睿」如何使用該手機門號,伊並不知情云云。惟查:
㈠被告有將其於108年7月13日申設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於
申設後至109年4月12日期間內之某日販售予他人使用,又該門號為他人於如上揭犯罪事實所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9至57頁、第127至129頁),核與證人鄭筠樺、 黃正杰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9至75頁),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性交易廣告簡訊翻拍照片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記錄各1份、「維珍妮外送茶陪您渡過全新美一刻!」網站截圖、員警與「哈妹」LINE對話紀錄截圖、鄭筠樺使用之「玉蘭」LINE帳號截圖、鄭筠樺與「春水堂」LINE帳號對話紀錄截圖及現場照片共18張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7至48頁、第77至81頁、第85至10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茲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實無收取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則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收受行動電話門號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而使用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多係出於不法行為後,為避免身分曝光,藉以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之目的,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而為犯案之手法,應有所預見。是無正當理由,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即足可預見其行動電話門號可能供作圖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工具,否則向其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之人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本件被告行為時為46歲以上之成年人,應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等情,自難謂為不知,故被告於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時,當可預見其將該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該他人將可能利用該行動電話門號為不法行為,包含利用該行動電話作為圖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工具使用,竟仍將該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是其對於該門號作為圖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聯絡工具,並無違背其本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有幫助他人犯圖利媒介性交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又被告雖辯稱:伊是賣帳戶予朋友「蔡鴻睿」使用云云,
惟其迄今均未能提供「蔡鴻睿」之資料、聯繫方式或其他具體資料加以證明,是其空口之辯,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設之手機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成為應召集團成員從事媒介性交營利犯罪之聯絡工具,惟於應召集團成員從事媒介性交營利之過程中,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上開媒介性交營利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媒介性交營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此外,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實行媒介性交營利犯罪之行為人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媒介性交營利之犯行,應認被告僅係基於幫助媒介性交營利之犯意,而為媒介性交營利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於105、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6年度審易字第2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2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5月10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經判刑確定再犯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竟不思正途,而以300元之代價販售行動電話門號供應召集團作為圖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聯絡工具,敗壞社會風俗,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應召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助長圖利媒介性交犯罪之風氣,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賣菜為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4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扣案之販售手機門號對價3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乙枚,雖係被告所申辦供犯本件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被告已將之交付他人,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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