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3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31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銘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銘聰失火燒燬刑法第173條及第174條所列住宅等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4行所載「上開便當店地下室廚房內預熱油鍋準備炸食材,原應注意使用爐灶應隨時注意爐火燃燒情形,避免引燃其他物品而延燒」,應補充為「上開便當店地下室廚房內炒菜並預熱油鍋準備炸食材時,原應注意使用爐灶應隨時注意爐火燃燒情形,避免因溫度過高導致油鍋起火燃燒並引燃其他物品而延燒,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第5-6行所載「該油鍋起火燃燒,排油煙機罩與不銹鋼背板受燒燻黑變色」,應補充為「該油鍋起火燃燒,經王銘聰以鍋蓋蓋住油鍋,並拿滅火器欲滅火時,引發火勢,蔓延至排油煙機及附近器具,致該排油煙機罩與不銹鋼背板受燒燻黑變色」、第11行所載「輕微受燒」,應更正為「輕微受煙燻黑」、第12行所載「受有吸入濃煙嗆傷、右手虎口燒傷之傷害」,應補充為「受有吸入濃煙嗆傷、一氧化碳中毒、右手虎口燒傷之傷害」、末2行所載「嗣經員工報警,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獲報到場撲滅火勢,並調查火災發生原因而查獲。」,應更正為「王銘聰於上開事實未被發覺前,請其同事報警,並向到場滅火之消防隊員坦承為失火燒燬之人,嗣於109年5月18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製作警詢筆錄,進而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4所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蒐證照片、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應補充為「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八救災救護大隊北屯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 林崑 欲〉、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王銘聰〉、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莊鐵城〉、火警案現場附近位置圖、現場物品配置圖、現場照相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新安東京海上產物商店綜合保險單、商店綜合保險投保證明」,另補充「被告王銘聰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608號、87年度臺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495號、71年度臺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應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因使用油鍋準備油炸食材時,不慎致被害人林崑欲所經營便當店內地下1樓廚房之排油煙機罩、不鏽鋼背板、高處排油煙管、樓頂板、塑膠裝潢天花板與水泥被覆層牆面,及西側水泥樓頂板、室外排油煙管與鄰近雜物、頂樓南側排油煙管與風機、1樓店面輕鋼架裝潢天花板與裝潢牆面及東側水泥被覆層牆面等物遭燒燬及燻黑變色,惟被告僅係一失火行為導致,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且被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多數物品,揆諸上揭說明,應僅論以一罪。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之自首,係以行為人在其犯罪未為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為要件。經查,本件係被告於案發後見狀立刻請其同事幫忙報案,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釐清起火原因及發覺被告有失火嫌疑前,即向前往滅火之消防隊員坦承為失火燒燬之人,並嗣後於109年5月18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製作警詢筆錄,進而接受裁判乙情,此有被告臺中市政府消防隊談話筆錄及109年5月18日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7-49頁、第13-17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被告在其任職之便當店廚房內使用油鍋準備油炸食材時,未注意油鍋溫度過高,起火燃燒引燃附近其他物品而引起火災,致使被害人所經營便當店內如犯罪事實所示之地下1樓廚房之排油煙機罩等物遭燒燬及燻黑變色,造成相當之損害,殊值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均坦承犯行,並衡以其過失之情節、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3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在工作之廚房內預熱油鍋準備油炸食材,疏於注意致生本件火災,造成損害,並釀成公共危險,固難辭其責,但屬一時疏忽,惡性非重,事後經老闆辭退,失去工作,已受相當教訓,且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司法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龍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654號被告王銘聰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城鎮賢聚51之5號居臺中市○○區○○○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銘聰係在林崑欲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進化亞洲雞腿王便當店擔任廚師;於民國109年2月22日下午,在上開便當店地下室廚房內預熱油鍋準備炸食材,原應注意使用爐灶應隨時注意爐火燃燒情形,避免引燃其他物品而延燒,卻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17時13分許,因溫度過高,該油鍋起火燃燒,排油煙機罩與不銹鋼背板受燒燻黑變色、高處排油煙管受燒變色、地下一樓廚房樓頂板、塑膠裝潢天花板與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煙燻黑、西側水泥樓頂板局部剝落、室外排油煙管與鄰近雜物局部受燒燻黑變色、頂樓南側排油煙管與風機受燒燻黑變色、1樓店面輕鋼架裝潢天花板與裝潢牆面高處輕微受燒、東側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煙燻黑等,王銘聰亦受有吸入濃煙嗆傷、右手虎口燒傷之傷害,致生公共危險。嗣經員工報警,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獲報到場撲滅火勢,並調查火災發生原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銘聰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崑欲之指述相符,且有證人即該屋房東莊鐵城之證述可參,並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蒐證照片、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住宅罪嫌。然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而本件受燒狀況尚未使該建物喪失其遮蔽風雨、供人棲身之效能,未達燒燬之程度,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檢察官蕭如娟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書記官周晏伃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