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國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國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國字第21號原告 溫以仁 被告文化部法定代理人 李永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原告於起訴前,曾依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文化部請求賠償,暨賠償義務機關即上開機關有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之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事件,依前開規定,原告應提出被告即上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不開始協議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文件,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書記官吳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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