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建銘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建銘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建銘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先於7時36分許,載客行駛於臺中市○○區○○路,嗣於同日7時57分許,沿福星路由逢甲路往西安街方向行駛,適 黃琬瑜 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行駛在右,雙方行至福星路與文華路139巷口,洪建銘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黃琬瑜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疏失,黃琬瑜機車左照後鏡撞擊洪建銘前揭車輛右照後鏡,致黃琬瑜人車滑行倒地,由洪建銘車輛前方滑行至對向車道後倒地,黃琬瑜受有左側、右側膝部、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洪建銘於肇事後,未下車查看黃琬瑜之傷勢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反因其未領有職業駕照而駕駛職業小客車畏懼遭查獲,而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洪建銘,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渉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既為無罪判決,依據上開說明,即不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逐一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黃琬瑜及證人 洪友明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方蒐證照片、現場行車紀錄器光碟、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攝影蒐證檢視表、補充資料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車輛租送合約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8年3月19日中市警交字第1080020505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8年4月8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80033307號函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被害人所騎機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由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右側往前方滑行到對向車道後倒地,而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及事故發生後伊即駕車離去,未停留在現場等情,惟否認有何過失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辯稱:伊未與被害人機車發生擦撞,並無肇事逃逸行為等語。
六、經查:
(一)按司法院108年5月31日釋字第777號解釋:「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準此,刑法第185條之4之適用,除須具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及「逃逸」四個構成要件要素外,尚須肇因於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始足該當,亦即倘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若無故意或過失之情形,揆諸上揭大法官解釋意旨,此部分因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自上開公布之日起既已失其效力,核與該條文所定「肇事」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自不得論以肇事逃逸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害人黃琬瑜機車左照後鏡如何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撞擊被告營業小客車右照後鏡,致被害人人車滑行倒地受傷,業據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見偵卷第51-5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方蒐證照片、現場行車紀錄器光碟及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相片、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105、115-125、135頁)。且依現場行車紀錄器光碟及翻拍照片所示,被告與被害人均沿福星路行駛,後來被害人機車行經被告營業小客車右側時,車身隨即呈大幅度往左前傾斜,失控滑行至對向車道倒地(見偵卷第115-125頁)。而被害人為本件車禍騎乘機車之當事人,對於車禍發生之過程,應較坐於營業小客車內之被告更為清楚,且衡之常情,在道路無任何障礙物情形下(見偵卷第6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被害人機車於行經被告營業小客車右側,隨即往左前傾斜失控滑行至對向車道,若非被害人機車與被告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應不致至此,是被害人指述應可採信,再本案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均認定被告營業小客車與被害人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機車失控滑行倒地,此有上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70、91-94頁),足見被告辯稱未與被害人機車發生擦撞云云,尚無可採。
(三)惟被害人於警詢供稱:我當時沿福星路內側,由逢甲路往西安街方向行駛,當時對方在我的左側,我在內側車道比較靠近虛線的位置,行至事故地點,對方的右後照鏡與我左後照鏡碰撞,我便失去平衡往對向滑行等語(見偵卷第52頁),於偵查供陳:當時是走福星路外線,由逢甲路往西安街方向行駛,我在被告計程車右方,雙方都是直線前進,因為距離太近,我的後照鏡才會勾到等語(見偵卷第245頁),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時到會說明稱:我直行過來的,被告車原在我左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被告亦於警詢供稱:我沿福星路快車道,往西安街方向行駛,當時我的右前方有一臺自小客車,被害人重機車速度很快,我從後照鏡看,被害人疑似要鑽車縫,後來被害人車從我右前方滑行到對向等語(見偵卷第41頁)。而依現場行車紀錄器及翻拍照片所示,被告與被害人均沿福星路行駛,後來被害人機車行經被告營業小客車右側時,車身隨即呈大幅度往左前傾斜,失控滑行至對向車道倒地,此際被告車右前方有一案外銀色小客車於外側車道行駛(見偵卷第115-125頁、本院卷第69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載行車紀錄器內容)。互核觀之上述被害人與被告之供述暨現場行車紀錄器光碟及翻拍照片所示,可知,當時被告營業小客車行駛在內線車道,右前方之外線車道則另有一輛銀色小客車,被害人機車原行駛於外線車道,至事故地點時,則改行駛在內側車道比較靠近虛線的位置(按即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間之虛線),據此,可推斷出,被害人原行駛在外側車道,後來行駛在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間之虛線位置,亦即被害人行駛在其右前方外側車道行駛中之銀色小客車與左前方內側車道行駛中之被告營業小客車間之空隙,並在駛越被告營業小客車之際,因距離太近而發生事故。
(四)而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機車係自被告後方行駛而來,於駛越前方之被告車輛時,自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被告車輛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於駛越時與被告車輛碰撞,顯係未注意兩車之間隔,距離過近所導致,自有過失,而此際被告係直線行駛在被害人左前方,無從注意右後方被害人之行車動態,進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無過失。又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覆議結果,亦均認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係因被害人駕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右前方外側車道行駛中之案外車輛與左前方內側車道行駛中車輛間之空隙駛越,擦撞左前車輛,為肇事原因,被告則無肇事原因,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委員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70、91-94頁),更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五)依上所述,被害人雖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然依前揭調查結果,本院認定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核與上述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所定「肇事」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自不得論以肇事逃逸罪。
七、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肇事逃逸犯行,公訴人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犯罪既不能證明,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僑舫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劉依伶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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