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417號聲請人 林宏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高伯瑞 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固定有明文,惟聲請拍賣時應以抵押物之所有人為相對人。
二、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高伯瑞聲請拍賣抵押物,未據提出最新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4日發文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通知翌日起7日內補正,聲請人於10
9年7月16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雖聲請人已補正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然本件不動產業於104年6月10日移轉登記予 林素華 ,而聲請人仍以高伯瑞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從而,本件聲請人以非所有權人作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