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簡字第47號原告 洪裕發 上列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繳、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本件為監獄行刑法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徵收起訴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原告應予補繳。
二、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機關及地址、被告代表人姓名及住居所,亦未記載訴之聲明,原告應予補正(例如:被告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設彰化縣○○鎮○○路○段○○○號;代表人 黃坤前 、住同上;訴之聲明:原處分及申訴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按受刑人不服監獄不予報請監督機關核准保外醫治者,得依監獄行刑法第93條提起申訴,受刑人保外醫治審核基準及管理辦法第3條第4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一、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二、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於二個月內不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第2項)前項第一款處分或管理措施、第二款、第三款拒絕請求之申訴,應自受刑人收受或知悉處分或管理措施之次日起,十日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不依請求作成決定之申訴,應自受刑人提出請求屆滿二個月之次日起,十日不變期間內為之…」、「審議小組應自受理申訴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作成決定,必要時得延長十日,並通知申訴人」、「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前條訴訟之提起,應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10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刑人如不服監獄不予報請監督機關核准保外醫治者,應於處理結果通知後10日內提出申訴,經審議小組作成申訴決定仍有不服時,再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亦即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提起訴訟者,必須以經申訴程序未獲救濟為前提,未經此申訴前置程序者,乃不備行政訴訟之起訴要件。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檢附監獄申訴審議小組之申訴決定書,原告應補提。
四、原告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書記官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