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溪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溪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溪上於民國111年1月9日晚間7時55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號之黎明牛肉麵飲用玻璃罐啤酒1罐後,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48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水鄉員集路與南通路交岔路口時,因紅燈右轉,在員集路3段181號前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溪上於警詢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被告於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港交簡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件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表明被告本次為第4次犯酒駕犯行,且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此案,請求依照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經本院當庭提示被告歷次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各該判決書,予以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坦承確實有前開前案並執行完畢,並經公訴檢察官表明應適用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方因不能安全駕駛罪而遭判刑並執行完畢,卻於刑罰執行完畢不到3年又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再犯本案,漠視公眾往來安全,顯未因之前刑罰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而本件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駕駛自用小客車,酒測值每公升0.36毫克)外,另曾於100年(騎乘重型機車,酒測值每公升1.28毫克)、105年間(駕駛自用小客車,酒測值每公升0.96毫克)亦均有酒駕之前案紀錄,本次又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且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並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及所駕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書記官謝儀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