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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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振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2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振昌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合計驗餘淨重二六點一三五六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張振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3日1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曉陽路地下道靠中華西路入口處,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海 」之成年人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合計純質淨重已超過20公克),而自該時非法持有之,並藏放在其彰化縣○○鄉○○村○○街00○00號居所內。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0年8月3日8時35分許,前往上址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合計純質淨重20.7142公克,已有少量毒品在同日稍早經張振昌取出施用),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所涉施用毒品部分業經裁定移送觀察、勒戒),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張振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卷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振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本院核發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0月2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號鑑驗書,及110年12月2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號鑑驗書、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持有毒品犯行,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振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又按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
,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持有毒品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至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達法定數量之情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既另有處罰規定,與持有毒品達法定數量以上者即屬不同犯罪,則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達法定數量並有施用犯行,仍由施用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兩者並無扞格之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5號、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決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稱係為施用而購入上開毒品,然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達二十公克以上,與上述由施用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不同,是被告縱是為了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查獲之毒品,仍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併予敘明。
㈢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認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並以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等語,惟因檢察官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法,及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尚難據此逕認被告本件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然起訴書所載之被告前案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量刑時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社會之
危害,經國家查緝甚嚴,竟漠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購入毒品而持有之,所為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曾數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紀錄,入監服刑獲假釋後,已於108年4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可見被告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毒品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自述國中畢業、未婚,與母親同住,自述需要照顧罹患腦癌之母親,目前從事抓魚、文蛤工作,月收入不固定之生活狀況(本院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部分: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經送鑑定結果,確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26.1356公克,計算式:0.0570公克+26.0786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2月2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號鑑驗書(偵卷第127頁)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本案其餘扣案物,雖為被告所有,惟係被告另案之證物,難認與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有關,是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書記官吳育嫻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