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031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家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81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0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王家閎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8年4月3日以108年度易字第181號判決認其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8年4月10日送達判決正本至被告位於新竹市○區○○路○○巷○○號9樓居處,由被告本人簽收,有原審送達證書可查(見原審易字卷第69頁)。嗣被告不服原審判決,向原審法院具狀提起上訴,然上開判決正本既於108年4月10日合法送達,則本案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日之翌日即108年4月11日起算上訴期間1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至遲應於108年4月22日提起上訴。然上訴人即被告遲至108年5月17日始向原審提起上訴,有卷附刑事上訴狀上原審法院收狀戳章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已逾法定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何俏美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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