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字第6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減少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上字第602號上訴人 歐正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許皓青 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本院107年度上字第6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伍仟參佰零柒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三審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64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第1項)。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2項)。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第3項)。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第4項)。」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定。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8年5月17日對本院107年度上字第60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4萬56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萬5307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蔡和憲法官陳月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書記官侯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