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8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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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8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上訴字第816號上訴人即被告YIKHANNTYNG(中文名: 易漢庭 ,馬來西亞籍)選任辯護人 林敬哲 律師(法扶律師)
邱飛鳴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LOKYOKMHEN(中文名: 駱玉曼 ,馬來西亞籍)選任辯護人 林傳欽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TONGCHEEMOON(中文名: 董志武 ,馬來西亞籍)選任辯護人 吳宜星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YIKHANNTYNG、LOKYOKMHEN、TONGCHEEMOON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捌年陸月拾肆日起,均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YIKHANNTYNG、LOKYOKMHEN、TONGCHEEMOON前經本院認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8年3月14日執行羈押,至108年6月13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依被告等3人均係外籍人士,在我國並無固定居所,入境居處係一般旅社,且以被告3人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之刑期YIKHANNTYNG達4年2月、LOK
YOKMHEN達3年8月、TONGCHEEMOON達4年2月,衡情得以預期被告3人躲避執行之可能性極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本案乃詐欺之集團性犯罪,尚有其他共犯未到案,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8年6月14日,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潘翠雪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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