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18號原告 陳雅芬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被告 黃洽鑫
黃洽然 黃秀枝 黃園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之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法律上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分割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原誤繕為169號,業經原告更正)及其上同段126建號建物(總面積12
0.9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見卷第47、48頁),惟系爭建物除經保存登記部分,尚有增建部分,原告於審理時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26號建物及其增建部分,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見卷第198頁),核屬更正事實上陳述,先與敘明。
二、本件除被告黃園喬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1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黃園喬外之其餘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其上所示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不動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系爭不動產僅有1個共同出入口,並無個別出入口,而共有人有數位,性質上實難以原物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並聲明:兩造共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黃園喬部分:對於原告請求分割沒有意見,但伊希望原
物分割,被告黃秀枝即伊姊姊仍居住於系爭建物,伊們希望保留建物等語。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所示
,兩造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事,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現場照片為證(見卷第21至23頁、第55頁、第63至73頁),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既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就分割方法又未能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如分配原物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查系爭建物為加強磚造之2層樓建物,並加蓋部分第1層及第3層建物,並無使用上及構造上之獨立性,又系爭建物僅1樓可獨立出入,其餘各樓層間僅得以內梯相通,並無獨立對外樓梯可供通行等情,為被告黃園喬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卷第162頁),則如逕將系爭建物(含增建部分)之各樓層以原物分割方式,分割予原告及被告單獨所有,兩造將無法獨立使用各樓層建物,仍須共同使用樓梯空間,顯有礙於建物使用而有損經濟價值,故將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分配予一造兼金錢補償或變價分割較為適當。再參酌被告黃園喬並未提出任何分割方案,原告雖提出由被告以新台幣(下同)152萬元補償原告,系爭不動產之原物全部由被告取得之方案,然被告並未同意,是共有人間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不易取得共識,為免再生金錢補償糾紛,亦不宜採取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是本院認如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再以價金分配於兩造之分割方法,可使各共有人均可獲得價高之利益,且兩造共有人皆可應買。是系爭不動產應以變價分割,始能兼顧兩造共有人之利益,而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系爭不動產(即附表一所示土地、原建物、增建建物)予以判決分割,為有理由,至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式,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為宜,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復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復有明文。查被告黃園喬於109年間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6設定抵押權225,000元與訴外人 蘇振發 一節,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憑(見卷第101、103頁)。經對前開抵押權人送達起訴狀併為訴訟告知(見卷第109、121頁),受告知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訴訟參加,依上開規定,其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移存至抵押人黃園喬所分得價金部分。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乃法律明文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所聲明,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為已足,本院自無須於判決主文為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性質上以全體共有人參與訴訟為必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被告之別僅具形式上意義,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亦為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然,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實質上無何造勝、敗訴之分,依前開說明,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併予指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書記官吳曉玟附表一:系爭不動產編號內容面積1.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151.16㎡2.彰化縣○○市○○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00號)保存登記部分:一層:43.79㎡二層:60.48㎡騎樓:16.69㎡合計:120.96㎡增建部分:一層:33.87㎡三層:12.88㎡雨遮:4.29㎡
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1.黃洽鑫1/62.黃洽然1/63.黃秀枝1/64.黃園喬1/65.黃洽鑫、黃秀枝、黃園喬公同共有1/6,訴訟費用連帶負擔6.陳雅芬(原告)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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