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92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逸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逸晟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謝逸晟、 呂韶翊 (所涉罪嫌,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凌晨1時22分許,由呂韶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甲車)搭載謝逸晟,一同前往彰化縣鹿港鎮線西工業區崙尾段某貨櫃屋旁,徒手搬運放置在該處為億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興公司)所有,由億興公司工地主任 何晉嘉 所管理之電纜線約300米至本案甲車上,而共同竊取該等電纜線。得手後,呂韶翊旋即駕駛本案甲車搭載謝逸晟離開上址。
(二)於109年8月19日凌晨2時43分許,由呂韶翊駕駛本案甲車搭載謝逸晟,一同前往彰化縣鹿港鎮線西工業區崙尾段某貨櫃屋旁,徒手搬運放置在該處為億興公司所有,由何晉嘉所管理之電纜線約200米至本案甲車上,而共同竊取該等電纜線。得手後,呂韶翊旋即駕駛本案甲車搭載謝逸晟離開上址。
(三)於109年8月22日凌晨3時31分許前之某時,謝逸晟經呂韶翊聯繫,駕駛維毅電器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乙車)前往臺中61線快速道路某處搭載呂韶翊。嗣呂韶翊上車後,謝逸晟遂駕駛本案乙車,一同前往彰化縣鹿港鎮線西工業區崙尾段某貨櫃屋旁,徒手搬運放置在該處為億興公司所有,由何晉嘉所管理之電纜線約200米至本案乙車上,而共同竊取該等電纜線。得手後,呂韶翊旋即駕駛本案乙車搭載謝逸晟離開上址。嗣因億興公司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晉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謝逸晟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3659號卷(下稱偵卷)第229、230、262、263頁,本院卷第89、90、97、98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呂韶翊(見偵卷第24至2
6、30、31頁)、證人即維毅電器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 鍾俊昌 (見偵卷第54至56頁)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何晉嘉(見偵卷第42、43、46、47、50、51、228、229頁)於警詢、偵查時、證人即被害人億興公司之法務人員 張竣詔 (見偵卷第185、186、229頁)、證人即承辦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草港派出所員警 施冠瑋 (見偵卷第226至228頁)於偵查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偵辦本件竊盜案之偵查報告、線西工業區內之警用路口監視器系統及案發現場監視器系統位置圖、路口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本案甲車、本案乙車之車行紀錄、另案被告呂韶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基地台位置與竊案現場地理位置圖、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含通聯紀錄)、本案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暨本案乙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等證據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9、75至115、28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與另案被告呂韶翊間,就上開各該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因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各該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齡,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夥同另案被告呂韶翊竊取被害人億興公司所有之電纜線,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等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多寡,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賠償新臺幣(下同)3600元與被害人億興公司】。兼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農業臨時工,日薪700、800元,家中成員尚有母親,其需負擔家裡部分開銷,整體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100頁)、公訴人對於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0頁),及告訴人何晉嘉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9頁所附刑事陳報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提之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各該犯罪情節與態樣、所生危害、各次犯罪時間相近,僅間隔數日,及犯罪類型均為竊盜案件等情形,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定明文。而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又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
2.被告與另案被告呂韶翊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一)、(二)、
(三)所示之犯行,分別共同竊得約300米、200米、200米之電纜線,此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雖供稱各次竊得之電纜線均交由另案被告呂韶翊拿去變賣等情(見偵卷第229、23
0、263頁)。而另案被告呂韶翊將渠與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時、地,竊得之電纜線以6000元價格出售與1位不知情之友人一節,已據另案被告呂韶翊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24、25頁)。惟證人即告訴人何晉嘉於偵查時證稱被告與另案被告呂韶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之時、地,各竊取約300米、200米、200米之電纜線,合計700米之電纜線,價值約1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28、229頁)。且依現有卷內事證,亦不足以認定另案被告呂韶翊將渠與被告上開3次共同竊得之電纜線變賣所得超過原有電纜線之價值,堪認另案被告呂韶翊應係將該等電纜線低價變賣,則本案仍應以原物為被告應沒收之不法利得。
3.被告與另案被告呂韶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之時、地,分別共同竊得約300米、200米、200米之電纜線,該等電纜線既係由被告與另案被告呂韶翊共同行竊得手,應認被告與另案被告呂韶翊享有共同處分權限,雖最終交由另案被告呂韶翊予以低價變賣,然渠等彼此間就原利得之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爰按比例平均分擔,亦即被告與另案被告呂韶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之時、地,分別共同竊得約300米、200米、200米之電纜線應各按2分之1比例(即150米、100米、100米之電纜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至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後,賠償3600元與被害人億興公司之事實,既發生在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本判決自得不予以審究。然被告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此部分事實,請求就所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扣除此部分賠償金額,併此敘明。
5.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謝逸晟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佰伍拾米之電纜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謝逸晟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佰米之電纜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謝逸晟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佰米之電纜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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