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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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上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二四四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薛冰芸 律師被上訴人羅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律煌 另案在台灣宜蘭監獄執行中訴訟代理人南雪貞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原審認定之事實及法律關係,乃採信被上訴人提出之收據為準,然上訴人收受五張面額各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支票,係被上訴人依合建契約書第三條應給付之一千萬元,上訴人收受票據當時,並未簽立任何收據,更無書寫如上列收據所記載之字句。上訴人於原審係委任 林宇文 律師代為出庭,未親眼目睹此收據原本,並就代理人於原審自認係上訴人筆跡,及稱 蕭明凱 係上訴人別名等語否認之。
二、本件一千萬元款項之性質確為土地合建款,而非借款:㈠系爭收據有諸多可疑之處,不足採信:
⒈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要開票給被告(即上訴人)前,原告(即被上訴人)
公司有請款單留存」,依被上訴人前開主張,被上訴人之請款單應在系爭支票開立前即已製作完畢。是本件上訴人茍如被上訴人所言有在系爭收據上簽名,則上訴人簽名之日期應在上訴人請款單製作完畢以後,始符常理。惟查,系爭收據記載上訴人簽名之日期為三月三日,然被上訴人請款單上申請人及主管簽名之日期竟為三月四日,換言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日期竟在被上訴人請款單製作完畢以先,實與一般常理有悖。
⒉次查,系爭收據上所列之支票五張,其中發票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支票號
碼AK0000000,票載金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上訴人從未持有過,此有上訴人之存摺紀錄可稽。被上訴人雖辯稱前揭支票因上訴人簽收後急著要用錢,故私下與 林水木 換票云云。惟查,上訴人從未要求與林水木換票,被上訴人就此部份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既未持有前揭支票,怎可能在系爭收據上簽名?系爭收據之作成及真正,自有可疑之處。
⒊縱系爭收據上上訴人之簽名為真正,上訴人亦否認於系爭收據上簽名時,系爭
收據已有「先行借支」等字句,該等字句應為上訴人簽收後遭人擅自添加。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羅律煌就此部分雖辯稱系爭收據上之該等字句係其要交支票給上訴人時所寫,羅律煌並將支票及系爭收據交給 鄭可熙 ,由鄭可熙轉交給上訴人簽收後再拿回時羅律煌再簽名云云,惟證人鄭可熙於原審提示支票影本、收據,並詢問是否由其將支票拿給上訴人並請上訴人簽收時,鄭可熙當庭證稱:「事隔多年,沒有印象」,是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簽收系爭收據時收據上已有「先行借支」等字句乙節並無法證明,自無從認定上訴人所收受一千萬元之性質即為借款。
⒋再查,本件一千萬元之款項茍如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先行借支之款項,二造應
於合建契約簽定時即將借貸金額、約定之利率及清償期等借貸條件載明於契約條款中,何須捨此途徑,而於簽訂合建契約後交付支票時始由被上訴人將之記載於收據上?此亦與一般當事人訂立契約之常理有違。
⒌綜上,系爭收據確有諸多可疑之處,上訴人主張系爭收據係遭他人偽造,並非無據,系爭收據應無可採。
㈡本件一千萬元款項係土地合建款,除有二造間所簽訂合建契約第三條之約定外,
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亦載明該筆支付之款項確為土地合建款,是該筆款項若非土地合建款,被上訴人豈有如此記載之理?原審判決就此雖採被上訴人之辯詞認被上訴人為規避公司法刑責而有將借款寫為土地合建款之可能,惟上訴人前揭辯詞,至多僅在被上訴人公司內部作帳應記為土地款或借款時始有此一顧慮,至於兩造間文書之往來包括寄發上訴人存證信函,當無此一顧慮,否則系爭收據何以會有「先行借支」及約定利息等字句之記載?被上訴人既於前開存證信函中表明該筆一千萬元款項係土地合建款,且與合建契約約定之條款相符,本件一千萬元款項之性質為合建款,即堪認定。
㈢況查,系爭一千萬元如係借款,則依系爭收據所載,該筆借款之利息應以月息一
分計算,即每月被上訴人有利息收入十萬元,金額非少,被上訴人當無不向上訴人請求交付借款利息之理。惟上訴人自收受該筆一千萬元款項至本件訴訟起訴為止,於長達四年期間內,從未要求上訴人交付借款之利息,如該筆一千萬元之款項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借,前揭情狀豈為事理之常?益證一千萬元款項決非借款,而屬土地合建款。
㈣被上訴人另又辯稱當時係為了借款予上訴人才與上訴人簽訂合建契約,如果是真
的要進行合建,不可能定如此簡便的契約云云。惟查二造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簽訂合建契約時,即已就合建土地及被上訴人應交付上訴人之房屋進行過戶手續,如兩造並非真要進行合建,被上訴人只需交付借款,上訴人何須依合建契約之約定辦理土地過戶?被上訴人又何須將其所有之房屋及停車位過戶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又怎可能在上訴人將系爭合建土地過戶後隨即處分(即向中央票券公司借款並設定抵押)?凡此種種,被上訴人均難以說明系爭一千萬元非土地合建款而為借款。
㈤再者,當事人訂約乃本乎自由原則,尤其在合建契約,因地主及建商所能獲得之
利益,因建地面積之大小、地段之位置、商機以及合建案之規模等諸多因素而有不同,並非單純僅以地主提供之土地而為衡量標準,自不得單以合建契約中建商願給付地主之條件而判定合建契約之成立是否合理。原審僅以系爭合建土地與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房屋價值相較,以被上訴人依合建契約應無再給付任何款項予上訴人之理等語,即率認系爭合建契約之條款不合常理。
四、上訴人依據契約約定所有五筆土地共計一百多坪已移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設定抵押二千多萬,已被查封拍賣;又上訴人可得分配之六戶房屋,當時市價一戶約三百萬元,六戶共計價值一千八百萬元,是上訴人因系爭合建契約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得主張抵銷:
㈠依合建契約第二條及第三條約定,上訴人就系爭合建契約可得分配者,除被上訴
人提供基隆市○○區○○路○○○號房屋二戶,以及系爭土地合建後可取得地上層二樓以上六戶外,本件一千萬元亦歸上訴人所有。因被上訴人於簽約前即已將前開東碇路三五0號二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是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不履行系爭合建契約所受之損害,除上訴人應分得之本件一千萬元,尚包括其他應受分配六戶房屋之價值。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已移轉予上訴人,同屬基隆市暖暖區且同屬二樓以上,即基隆市○○路○○○號八樓之房屋當時價值三百六十九萬元,面積約二十二坪,即一坪約十六、七萬元,換算上訴人依合建契約本應分得約三十六坪房屋,一戶房屋至少值六百萬元是上訴人應分得之六戶房屋至少應值三千六百萬元,總計上訴人之損失至少值四千萬元以上,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主張與被上訴人請求之借款一千萬元抵銷,自無不可。
㈡被上訴人雖以系爭合建契約因上訴人不交付地上物暨地上物拆除同意書,致無法
申請拆除地上物執照而於八十八年六月間被退件註銷建築執照云云,認系爭合建契約無法完成係可歸責上訴人所致,而認上訴人抵銷之主張無理由。惟查:
⒈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依合建契約將系爭一一七八、一一七九、一一八0
地號三筆土地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即因向中央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及巫桂花借貸二千九百八十萬元而相繼設定抵押,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將前開三筆土地過戶予 江培珩 ,江培珩旋即再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將其中一一七九、一一八0地號二筆土地過戶予聯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由上土地移轉過程可知,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土地後,只是利用本件土地抵押以便取得資金,隨後更將土地賣予他人,根本無依約於本件土地興建房屋之意思。⒉次依被上訴人所提之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函文,其上所載申請
建照執照之起造人為「聯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被上訴人,建築師則為江培珩,與被上訴人稱其花費二百多萬元委請申請建造執照之建築師 林言志 並不相同;另該函文主旨所列之土地地號僅有一一七九及一一八0地號,並不包括一一七八號土地,且函文中建築物為八層,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原審稱本件合建者為十四樓層建築物更係不同,足見前接基隆市工務局函文應非被上訴人為本件合建契約申請建築執照之相關函文。就上訴人所知,被上訴人至出賣本件土地為止,從未就系爭三筆土地向主管機關申請任何建造執照,被上訴人以該函文主張其以履行合建契約,實有誤導之嫌。
⒊再細譯前揭函文所附「建照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表」內容,該申請案
件之所以遭退件,係因申請人缺少土地彩色照片、建築物改良登記簿謄本等物,被上訴人所謂之地上物拆除同意書,非但不是該申請案件審查不符之項目,且因其並未併案申請拆除執照,故根本無須審查有無地上物拆除同意書,被上訴人為本件係因上訴人不交付地上物拆除同意書至遭退件註銷建築執照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若本件係因上訴人未拆屋致被上訴人無法履行合建契約,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屋即可,何須至此?被上訴人之辯解,顯係推託之詞。本件合建契約實係因被上訴人無履約之意願,遲不申請建造執照,並將系爭土地過戶予第三人,遭查封拍賣而無法完成,自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並得依法主張抵銷之。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合建契約書、羅傑建設集合住宅案開發評估分析、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五份、原審筆錄三份、系爭收據、被上訴人公司請款單、上訴人存摺紀錄、被上訴人原審準備書狀二份、存證信函、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異動索引、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基府公管二字第0九二000四八五六號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水木及聲請調閱收據原本。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當庭提出上訴人簽名收據原本,經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審視,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庭期自承係上訴人筆跡無誤,並稱蕭明凱係甲○○之別名,上訴人否認曾簽立收據並據以上訴,其上訴顯無理由。
二、本件一千萬元確屬借貸款項: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到庭自認收據上蕭明凱簽名確係其親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應推定其內容為真正。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法代、上訴人簽名及註記內容三者間墨色有所不同置辯,惟該收據製作流程時間原有不同,亦非以同一枝筆書寫,簽名與註記彼此間墨色不同乃屬合理。至被上訴人公司請款單係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即完成請款作業,並將支票交給鄭可熙,此由請款單上載明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可明,而主管及申請人欄押立日期為三月四日應係補簽,方有與上訴人三月三日簽收一日之差,惟此並無礙上訴人簽收收據之真實性,況且上訴人承認請款單上列之四張支票確由其兌現無誤,並提出存摺為證,足認上訴人已受領上開五紙支票,且上訴人已受領一千萬元之事實並據上訴人於原審承認。至於請款單上AK0000000支票為何換成AK0000000係上訴人需款孔急而向訴外人林水木換票(林水木持有被上訴人開立,票期日較早之支票),否則被上訴人同時交付如收據所影印五張支票,上訴人何以兌領四張,惟獨一張支票未兌現?足徵上訴人以一張支票未兌領否認收據之真實性並不足採。
三、上訴人主張因合建受有損害而主張以損害額抵銷借款,並無理由:㈠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簽訂合建契約書,上訴人提供三
筆土地與被上訴人合建房屋,上訴人於上開合建土地一一七九地號尚有地上物,並將上開房屋交付被上訴人拆除,並出具地上物拆除同意書予被上訴人申請建築執照,上訴人於簽約後即花費二百萬元委請建築師辦理建築執照之申請,因被上訴人不交付地上物暨地上物拆除同意書,致無法申請拆除地上物執照,而於八十八年六月間被退件註銷建築執照,是雙方合建契約無法完成係可歸責上訴人延宕所致,上訴人主張合建因嗣後土地被拍賣而無法履行,非全然正確,其主張受有損害而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㈡兩造間固訂有合建契約,惟該合建契約之條款竟僅有四條,內容字數亦僅寥寥數
百字,與常理有悖,可知兩造間合建內容並非如此單純。按上訴人提供之三筆土地,可建築面積僅九十坪,無論就面積或位置而言均不足以單獨蓋屋,須與一一
八二、一一八三地號,屬仁愛之家之土地及被上訴人有一一七七、一一七九之一合併建築,地形方有完整具興建實益及價值,而查上訴人上開土地可供建築面積九十坪,依法定容積率百分之二百八十計算,被上訴人自行負擔興建費用完成後,可興建房屋面積為二五一坪(90x280%=251),惟觀合建契約第二條約定,上訴人可得分配興建後約三十六坪房屋六戶、基隆市○○路二戶房屋及停車位二個(本合建地下停車位另議),計可分得二百六十坪及多個停車位,上訴人不需支付任何興建費用,即可獲得如此大之利益,且房屋興建完成後另可獲得一千萬元現金。被上訴人為賴建築為業之建商,至愚亦不可能如此約定。實則本合建案須與仁愛之家土地合併並完成建築,上訴人方可獲得約定之合建利益,本合建案既未完成,上訴人自不得主張上開合建利益,此即為上訴人自始未為本項主張之由。
㈢由合建契約第二條土地部分「甲乙雙方簽約後及辦理乙方提供之房屋、停車位及
甲方提供之土地過戶手續」可知,上訴人移轉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將基隆市○○路○○○號一樓、八樓、基地及二個停車位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二者間係立於對待給付關係,上訴人其他合建利益需俟合建完成始可獲得。
㈣縱認上訴人主張受有損害並為抵銷抗辯足採,合建契約土地所有人除上訴人外,
尚有 李昌璇 ,上訴人除應證明損害額外,應分別計算二人損害,非得全部主張抵銷。
四、另查,被上訴人所給付上訴人房地產價格總值達八百二十六萬元,且早已移轉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之合建土地八十六年公告現值為四百十九萬七千元,嗣後遭拍賣時鑑定市價為六百萬元,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由是觀之,被上訴人所給付之不動產價值遠逾上訴人所提供之合建土地,縱然合建未成,上訴人亦無任何損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移轉之基隆市○○路計算合建完成後房屋價值並不足採,按房地產近年來價跌甚鉅,且二處位置、交通、經濟繁榮狀況不同,自不足據為計算依據。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借據原本、代收票據明細表、建物登記謄本、三九四號函、地籍圖謄本為證,並聲請訊問法定代理人羅律煌,訊問林言志建築師,另請求向中央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被上訴人是否曾以系爭土地向該公司抵押借款。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向伊借貸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伊即交付第三人 陳正和 所簽發面額各二百萬之支票五張予上訴人作為給付借款之方法,兩造並言明利息以月息一分計算,並未約定清償期,詎上訴人迄今仍未清償。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起訴催告上訴人於一個月後返還,並加計兩造約定之遲延利息等語。
上訴人則以:兩造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簽訂合建契約,依約被上訴人須給付伊一千萬元,伊則須移轉名下之土地予被上訴人,故此一千萬元實係土地價款並非借款,被上訴人所提附註之收據伊否認其真正;縱認該一千萬元為借款,月息以一分計算,但五年來被上訴人從未向伊有取息之舉,且該附註以合建完成為伊還款之條件,現合建已因被上訴人將伊合建之土地提供予他人作為抵押之擔保,嗣無力清償已被拍賣,此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合建條件已確定不能成就,伊自不負返還之義務,伊並得要求被上訴人返還土地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且伊因合建契約不能履行所受未能分得六戶房屋之損害,每戶以三百萬元計算亦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向伊借貸一千萬元,伊即交付第三人陳正和所簽發面額各二百萬之支票五張作為給付借款之方法,兩造並言明利息以月息一分計算,並未約定清償期,詎上訴人迄今仍未清償等情,上訴人除不否認曾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一千萬元外餘均予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查:
被上訴人主張交付總額一千萬元之支票予上訴人前,曾將支票影印於白紙上,其法定代理人羅律煌並其上註記:「茲收到土地款壹仟萬元正。此款為甲方(即上訴人)先行借支,待合建完成後再行扣除,双方並同意月息以壹分計算」等語,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由上訴人親自簽名書寫日期後,交由被上訴人代表人簽名後收執,做為收據之用等情,固據提出上開之收據一件為證(見一審卷四二頁正反面),上訴人並自認該收據之簽名為其本人所為無誤(見一審卷六五頁、本院卷六七頁),惟辯稱:上開註記「茲收到土地款壹仟萬元正。此款為甲方(即上訴人)先行借支,待合建完成後再行扣除,双方並同意月息以壹分計算」等字樣,伊於簽名時並無上開字跡云云,查:兩造於合建契約第三條已約明:「甲方(即上訴人)除分配上述八戶房屋外,另由乙方(即被上訴人)支付甲方新台幣壹仟萬元整,上述金額於房屋合建後全歸甲方所有,甲方不另行退回」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該合建契約一件附卷可稽(見一審卷二六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準此以觀,依兩造所簽合建契約被上訴人既應給付上訴人八戶房屋外,另應給付上訴人現金一千萬元,不但無需付息,且於合建完成後復歸上訴人所有,不須返還,反觀被上訴人交予上訴人簽收之前開支票註記,卻註明該一千萬元係借支,且需付息,並於合建完成後須再行扣還云云,核與上開合建契約第三條之約定已明顯矛盾不符,且衡之常情,依合建契約第三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既應支付上訴人一千萬元,且於房屋合建後該一千萬元全歸上訴人所有,不須退還,上訴人縱有急用,依合建契約催促被上訴人給付即可,豈有另與被上訴人另外約定借用該一千萬元,且需付息,並於合建完成後須再行返還等極為不利之條款?又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五年來從未向上訴人依上開附註條款索取過任何月息一分之利息,又被上訴人所舉之證人鄭可熙於原審亦結稱:「(法官提示上開支票收據,問:支票是否是你拿給被告(即上訴人),並請他簽收?)答:事隔多年,沒有印象」等語在卷(見一審卷七六頁至七七頁),參以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提出之上開同樣五張支票連張之影本並未附有前開註記(見本院卷九頁至十頁),況被上訴人亦迄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註記於上訴人簽收時即已書就。由上觀之,足見本件一千萬元係被上訴人依合建契約第三條之約定交付與上訴人,並非消費借貸款情至明顯。上訴人執為抗辯要屬有據,被上訴人主張該一千萬元為消費借貸款云云,則非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一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後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至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聲請訊問證人林言志建築師有關本件合建案何以未繼續進行,並請求向中央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被上訴人是否曾以系爭土地向該公司抵押借款,及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林金吾法官楊豐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書記官殷丹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