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補字第4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補字第四八一號
受裁定人即原告乙○○
甲○○○右受裁定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丙○○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捌佰捌拾捌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九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謂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三十二年抗字第七六五號、七十三年台抗字第二九七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判例雖係在民事訴訟費用法廢止前作成,但法條結構並無不同,仍可資參考)。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第一項聲明係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對被告為請求,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其價額自應以所請求返還房地之價額為準,原告主張按租金總額計算,尚有誤會,是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為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萬五千零十八元(見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另第二項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一百萬元,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三千六百萬五千零十八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三十二萬八千八百八十八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長宜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