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69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俊宇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26號、112年度偵字4180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緝字第6號),逕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施俊宇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施俊宇與同案被告 邱春甥 為朋友關係。緣同案被告 王培恩 於民國109年3月至000年00月間,因案在法務部○○○○○○○執行,與同在該處執行之 李冠霆 發生嫌隙,竟因而心生不滿,於111年10月31日假釋出監後,因擔心若自己犯案將遭撤銷假釋,遂基於教唆毀損、恐嚇危害安全、傷害之犯意,於111年11月24日前之不詳時間,指示邱春甥前往李冠霆配偶即告訴人 熊瑜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號527號之「火冒三丈成都冒菜(登記負責人: 江秀勤 )」砸店,藉以恫嚇李冠霆。邱春甥遂指示有共同毀損、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犯意聯絡之被告施俊宇於111年11月24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會合,搭乘不知情之 陳柏瑋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火冒三丈成都冒菜」,於同日21時6分許抵達上址後,由邱春甥提供棒球棍,命施俊宇持棒球棍下車砸毀「火冒三丈成都冒菜」之玻璃門,致令上開玻璃門破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熊瑜,且因該玻璃門破損而玻璃飛濺波及熊瑜,致熊瑜受有頸部擦傷、頭部外傷併擦傷、胸壁擦挫傷、左肩擦傷之傷害,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熊瑜,使熊瑜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施俊宇隨即回到車上與邱春甥一同逃離現場,後由邱春甥向王培恩回報砸店之情形。嗣經熊瑜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熊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火冒三丈企業社即江秀勤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俊宇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培恩、邱春甥於偵查及本院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熊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柏瑋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熊瑜之新泰綜合醫院111年11月25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其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被告與被告邱春甥(暱稱「 邱小春 」)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法務部○○○○○○○112年11月23日宜監戒決字第11208001750號函及所附接見錄音檔案光碟1片及錄音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施俊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
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施俊宇與同案被告邱春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施俊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俊宇正值青壯,僅因
自認義氣相挺朋友,即受被告邱春甥指示前往砸店,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造成告訴人江秀勤受鉅額財物損失,亦使告訴人熊瑜畏懼不已,所為目無法紀,顯有非是,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所陳高中肄業、業工、經濟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參酌其於本案中為受指揮之最下層腳色、犯罪情節略輕於其他被告,犯後已能坦承全部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熊瑜、江秀勤和解或賠償,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經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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