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事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109號聲明人即債權人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鴻洲 代理人 楊鎮愷 相對人即債務人 黃秀琴 上列聲明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2年10月5日所為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前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已具狀陳報債權,並非從無陳報債權證明文件到院,縱遺漏鈞院112年9月12日命補正通知,鈞院究非不可自卷內資料查明。為此,爰對原裁定聲明異議,並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不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0月5日所為之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而原裁定業於112年10月13日送達聲明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0號卷第191頁),則本件異議期間自送達原裁定之翌日起算至112年10月25日(加計2日在途期間後)即已屆滿,惟聲明人遲至112年10月27日始具狀聲明異議,亦有聲明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已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明人逾期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書記官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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