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事聲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更一字第2號抗告人 劉黃朝子相 對人 黃美珊 (兼 黃春雄 之繼承人)
黃玉鑾 (即黃春雄之繼承人)
黃棋住 (即黃春雄之繼承人)
黃意佳 (即黃春雄之繼承人)
林怡伶 (兼 黃洲信 之繼承人)
黃于真 (即黃洲信之繼承人)
黃紫幸 (即黃洲信之繼承人)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本院112年度事聲更一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本文、第138條第1、2項所明定。是法院對應受送達人當時之住居所地送達,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法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為寄存送達,則於該處所為之寄存送達即為合法,僅送達之效力延至寄存後10日始發生而已;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以112年度事聲更一字第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廢棄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385號民事裁定,系爭裁定正本業於112年12月26日寄存送達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寄存送達後10日即113年1月5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事聲更一卷第35頁),且因抗告人住所地在新北市三重區,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抗告之10日不變期間加計在途期間2日應自系爭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計至113年1月17日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3年1月30日始提出抗告狀,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顯逾抗告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抗告逾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趙悅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書記官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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