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5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易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聲他字第5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易翰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經伊聲請以在監保管金繳納併科罰金,卻經檢察官以「無法正確計算在監執行之剩餘併科罰金易服勞役日數」為由,要求伊委由三親等之家屬或持委託書之友人代繳等語,予以駁回聲請,爰聲明異議,請求准予在監保管金繳納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易服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扣除勞役之日期,刑法第42條第1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07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駁回上訴確定。受刑人於民國107年5月14日入監執行,與他案合併執行後,於112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經檢察官接續執行上開罰金易服勞役60日,易服勞役期間112年12月14日至113年2月11日,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5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茲受刑人具狀向檢察官聲請以在監保管金繳納併科罰金遭否
准,經本院電詢法務部○○○○○○○,受刑人監所帳戶內餘額確足以繳納上開罰金,此有本院113年1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原指揮書及駁回受刑人聲請意旨認受刑人無力完納罰金,予以易服勞役,裁量權之行使恐有未妥。惟本件經本院於113年1月19日受理聲明異議後,檢察官已重新核發指揮書同意受刑人得於易服勞役期內繳納罰金提前出監,此經受刑人於本院訊問中供陳在卷,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且受刑人業於113年2月5日易服勞役改繳罰金出監,有法務部○○○○○○○出監證明書存根、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既已同意受刑人所請,並重新核發指揮書,受刑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