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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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家繼訴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34號上訴人 林新福 被上訴人 林馬全
林錦堂
林秀慧 林平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零肆拾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二、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
三、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不服原判決認定之分割方法,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依前揭說明,核上訴人可得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50,054元【計算式:2,250,269元×(1/5)=450,0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44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定相當期限命上訴人補繳,逾期不繳,即依法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吳孟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書記官張雅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