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毒聲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東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5273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柯東廷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柯東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3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香亭商務旅館605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8月3日23時20分許,在上開旅館房間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使施用毒品者得以社區處遇方式進行戒癮治療,同條例第24條亦有明文。可見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究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與聲請觀察、勒戒應經法院裁定截然不同,該兩種處遇方式,乃並行而非何者優先,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三、被告對前揭聲請意旨所指施用毒品之行為坦白承認,且被告於本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檢驗機構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堪以認定。再查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合法傳喚未到庭,該署無法進行戒癮治療評估程序,有該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點名單及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且被告經本院再次合法傳喚,亦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訊問筆錄在卷可考,是檢察官裁量後認被告難認符合戒癮治療之要件而聲請觀察勒戒,於法並無重大明顯瑕疵等情事。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檢察官裁量後聲請觀察、勒戒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怡芳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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