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8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李民山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91年度偵字第4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原名李民山)係臺中市「文心凱旋二期社區」之住戶,並曾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及主任委員等職,緣「文心凱旋二期社區」與忠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勤保全公司)簽訂「委託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約定忠勤保全公司提供「文心凱旋二期社區」之管理維護、修繕、防災、安全等服務事宜,忠勤保全公司並自民國88年4月16日起,指派公司員工 洪振雄 至上開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代收該社區住戶之管理費用,不料洪振雄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將住戶繳交予管理員 呂興明楊益松 再轉交洪振雄之管理費,以及住戶直接繳交予洪振雄之管理費,予以侵占入己,前後共侵占達新臺幣(下同)17萬5140元,嗣因忠勤保全公司人員發覺有異,而於88年7月20日,由該公司經理 張廷健 會同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陳義傳 、監察委員 方耀南 ,以及時任財務委員之被告甲○○等人,共同清查洪振雄在該社區管理員室之辦公桌,進而清查帳戶始發現上情,忠勤保全公司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辦後以88年度偵字第23429號提起公訴(起訴書誤載為88年度易字第3986號),由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986號審理;洪振雄於法院審理中改口辯稱:88年7月18日召開住戶大會,因時間急迫,伊有事先徵得當時任職財務委員之被告甲○○同意後,先自尚未入帳之管理費用內,支出10萬元購買禮券、支出3萬1500元與水電工程費用、支出寄發開會通知7154元、支出開會文具支出4000元、支出購買馬達費用7000元、租用北屯圖書館開會之場地租金3500元,及雜項支出約7000元,在檢察官偵訊時因為檢察官未訊及此部分,且伊甫遭車禍受傷頭腦不甚清楚,故未予答辯,實際上確實有自未入帳之管理費先行支出該等費用,而於88年7月21日伊欲前往上班時,卻遭告訴人派員阻擋,告訴人於同月23日擅自開啟總幹事辦公室門鎖,亦未知會被告到場,所有管理費用收據均在辦公室內,收據何在伊亦不清楚,伊並未侵占管理費用等詞;法官為釐清案情,遂傳喚被告甲○○到庭作證,被告甲○○竟於89年9月28日,在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於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洪振雄有無自尚未入帳之管理費中支出住戶大會費用一事,向承審法官虛偽證稱:「(法官問:何人侵占管理費?)是公司侵占,洪振雄有無侵占我不清楚。88年7月18日有召開管理委員住戶大會,之間有支出10萬元禮券,是向大買家購買的,錢是 洪幹 事先出的,他負責收取管理費,從還沒有入帳之管理費中支出,要等開過會後再用正式報帳方式支出,提出請款單及統一發票,開會有支出點心費1萬5千元,錢也是 洪幹事 ,從未入帳之管理費支出,事先有報備,開會通知7154元,是寄存證信函等之支出,也是先從管理費支出,‧‧‧租場地花的錢是洪幹事自己從何處支出,我不清楚,‧‧‧買馬達7000多元,也是事先支出,是開會以前的支出,雜項支出7000多元也是從未入帳之管理費支出。
」等語,案經乙○○告發偵辦;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業於民國96年8月20日死亡,此有臺中市北屯區四民衛生所於96年8月20日出具之死亡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劉麗瑛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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