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親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親字第17號原告丙○○被告甲○○兼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甲○○(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為大陸地區人士,其與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嗣原告先行返臺,並於同年九月十六日在臺完成結婚登記手續,且為被告乙○○申請來臺手續,詎被告乙○○竟突然音訊全無,復行方不明,期間雖屢經原告多方尋找、聯繫被告乙○○,均無所獲,致原告與被告乙○○自婚後迄今均未共同生活。原告於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自他人受胎產下一女即被告甲○○,但因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尚未解消,致被告甲○○依法被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子女,實則原告與被告乙○○未曾於被告甲○○受胎期間同居,僅因法律之規定受推定被告甲○○係被告乙○○之婚生子女,顯與實情不符,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述。被告則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利於己之主張。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正本一份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檢送被告乙○○入出境相關資料過院,確實查無被告乙○○入出境紀錄,有該署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移署資處伶字第09611265570號函暨所附被告乙○○旅行證申請書、居民身分證、結婚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結婚公證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核與原告所述悉相符合。復據證人即原告之胞弟 郭鋒銳 到院證述略以:我從未看過被告乙○○,我曾見過被告甲○○之生父,但對其不熟悉,我不知道甲○○之生父目前在何處等語(參照本院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從而,被告甲○○與乙○○間雖未進行血緣之鑑定,然否認子女訴訟,係確定該子女之真實身分,重在實質身分之調查,鑑定當事人間之血緣關係,並非推翻子女婚生推定之唯一方法。綜上所陳,揆諸前揭事證,原告主張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乙情,應堪採信。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上開民法之規定,即屬婚生推定之規定,欲否認婚生推定者,僅得由夫妻之一方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在夫妻之一方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於婚生推定之主張,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0七一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甲○○之受胎期間,既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自應推定被告甲○○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然被告甲○○既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於九十六年四月三日,即在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依前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書記官黃惠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