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12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12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41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74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八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三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乙○○入監接續執行上開二個有期徒刑後,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假釋出監,刑期至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緣乙○○之友人甲○○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起至同日凌晨一時止,在臺中縣東勢鎮尾社地區飲用啤酒及私釀酒三、四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三分許,甲○○行經臺中縣○○鎮○○路與東關路口時,為警發覺甲○○駕車正在持用行動電話通話,旋在臺中縣○○鎮○○路口攔查,並於同日凌晨三時二十七分,對甲○○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O.六七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甲○○為警在上址攔查時,立即通知友人乙○○等人到場聲援,詎乙○○竟基於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先在上址罵「幹」等語,當場侮辱在場攔查而執行職務之警員 蘇國湖陳昜男 等人。其後,甲○○為警攜回至臺中縣○○鄉○○村○○街○段○○○巷四十八之一號即東勢交通小隊內時,乙○○接續罵「幹」、「幹你老爸」等語,當場侮辱執行職務之警員 張君毅 ,且經張君毅告知乙○○可能涉嫌侮辱公務員罪時,更加惱怒,另行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當場徒手以身體拉扯之方式,對當時正在執務公務之警員張君毅為強暴行為。
三、處罰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四、附記事項:被告乙○○願支付新臺幣陸萬元與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被告乙○○已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匯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得利
書記官鐘麗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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